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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相关制度 保障市场退出公平有序
发布时间:2021-12-22  来源:消费日报  浏览次数:460

一个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对于市场主体来说,不仅要求市场进入和市场活动公平有序,而且要求市场退出也要公平有序。目前,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对于大量的个人市场主体,当他们发生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 偿到期债务时,不能公平有序地退出市场获得再生的机会。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当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解决一些营商环境重大问题的关键环节。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个人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经过特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其债务的法律制度。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官网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首个尝试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探索的地方立法。《条例》全面规定了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债务人行为限制、多元化和解制度、免责考察、破产欺诈处理以及管理人调查权等重要内容,为我国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提供充分的借鉴。

个人破产制度经过我国不断的探索,其在司法实践上和立法上日臻成熟,尤其是深圳个人破产立法的建立,为我国建立全国统一的破产立法提供充足经验和借鉴意义,但是仍然受到传统法律观念、个人信用体系、社会保障制度、司法资源等因素制约。

从古至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深入人心,同时由于破产制度植根于西方,进入中国较晚,所以破产理念并未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得到普及和认可,中国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法律文化思想,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致使个人破产立法难以产生实际的现实意义。

我国虽然初步建立了个人社会信用系统,但现有个人征信平台由各部门或者不同行政系统分散性地建立,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法院、银行、税务、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大数据信息个人征信平台,以及债务人信息全国统一筛查系统,所以尚不能实现各平台信息互通共享,导致债权人无法同步了解所有债务人个人信息。如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即使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可能使其沦为不法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社会保障制度不仅是经济发展的安全网,也是社会发展的“稳定器”。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公民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必然会导致个人破产案件数量骤增。从我国目前司法系统状况来看,法院系统内部对具有丰富经验的个人破产案件审判人员配备不足。即使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也难以全面落实审理与执行,导致个人破产制度形同虚设。

加大宣传“破产免责”的观念,重新树立“债务观”,同时宣传个人破产是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双赢举措,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对债权人而言,可以有效防止个别清偿,保证债权实现的最大化。

“民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社会信用体系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关键,这也是世界其他已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征信体系的完善离不开国家、政府的大力支持。

债务人在个人破产清偿债务之后,需要继续生活。而社会保障制度是保障债务人利益,建立健全全民覆盖的统一城乡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加大社会福利建设,促进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重要条件。

设置个人破产前置程序。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将债务人必须与债权人进行庭外和解作为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前置程序。

限制个人破产的债务数额。为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占用司法资源,个人破产立法应当因地制宜,根据破产债务人所在地经济发展情况,设置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最低数额标准,对于不符合个人破产条件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直接转到普通程序解决。

从专业破产律师中选拔法官,对现有法官进行破产专业化培训。首先,法院内部制定律师选拔法官制度标准并积极推进落实,对于精通破产案件的律师,通过层层选拔、考核,符合条件可以选任为专门处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其次,加强法官破产审理的专业化、职业化培训。

个人破产是顺应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重要举措,目前个人破产立法的重重壁垒需要积极克服,改变传统观念,加强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破除个人破产制度与司法资源配置冲突,充分借鉴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示范样本,通过深圳个人破产实施的状况,总结成功经验,吸取失败教训,全国统一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将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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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消费日报】